赵某盗窃案二审免予刑事处罚辩护成功案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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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广健(微信)13645727755

    1、案情:2024年7月4日3时许,被告人赵某从被害人田某停放在维伟酒店门前的奔驰汽车内,窃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、*香烟一条、茅台二箱。报案后迅速被民警抓获。2024年12月31日,被害人田某出具谅解书,表示谅解被告人赵某。

    2、律师的辩护观点:

    (1)自愿认罪,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。

    (3)公安机关到案经过中提到被告人轻微反抗情况,与之前出具的到案经过相矛盾,希望法院进一步核实,故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。

    (4)赵某系初犯、偶犯,其母亲病重,建议对其减轻处罚,或适用缓刑。

    3、一审法院认为,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盗窃他人财物,数额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,自愿认罪,案发后主动返回现场归还财物,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取得被害人的谅解,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返回现场归还财物,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,到案后如实供述,系自首,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,经查,被告人赵某案发后确因后悔,与其朋友一起返回现场欲归还财物,发现被害人车辆的车窗已经关闭无法归还,后在现场等待,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当时明知他人已报警,系民警在调取监控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赵某并将其控制。在随后的辨认过程中,被告人赵某辩称不是盗窃,是帮助他人保管财物,可见其目的仅为归还财物,并非投案,也并非主动地、自愿地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管束、控制下,准备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,故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。依法不予认定自首。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,并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,本院不予采纳。较终判决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。

    4、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,认为量刑过重。二审律师提出,赵某系初犯,自愿认罪,案发后主动返回现场归还财物,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取得被害人谅解,属于犯罪情节轻微,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,辩护意见被二审法院院予以采纳。二审法院改判认为,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盗窃他人财物,且数额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一审法院根据赵某犯罪的事实、犯罪的性质、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,定性准确,审判程序合法,但量刑不当,本院予以改判。改判:赵某犯盗窃罪,免予刑事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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